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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三折”的继承纠纷

来源:网络   作者:陈楚楚律师  时间:2016-02-29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与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某系再婚,两人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此前2004年,已有生效判决将光义社区5号院内坐北朝南楼房(上下六间)中楼下三间判归张某所有,后张某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2006年4月,张某持有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因遗失已登报声明作废,此后张某一直未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

  2007年11月张某将该房产公证赠与给被告张某甲的女儿张丙及张丁,2008年11月张丙及张丁又将该房产公证赠与给张某。2010年7月,张某立下书面遗嘱将该处房产留给大儿子张某甲继承。2011年1月,张某又立下书面遗嘱将该房产留给张某甲及张某乙均等继承。2011年1月底,张某再次立下代书遗嘱将该房产留给大儿子张某甲及二儿子张某乙均等继承,并声明此前所立遗嘱均作废。2011年2月,张某立下公证遗嘱将该房产留给其配偶杨某(即本案原告)继承,并声明所立遗嘱作废。

  2011年3月,张某及其他房屋产权人将整院房屋出租,并与承租人约定承租人出资将房屋拆除重建,承租人于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将房屋拆除重建,此后房屋一直未办理合法产权登记。2013年6月,张某去世,双方因光义社区5号院内坐北朝南楼房(上下六间)中楼下三间房屋的继承产生纠纷,杨某起诉至法院。

  二、一审争议焦点及判决:

  1、一审中,两被告提出该份公证遗嘱系张某在原告杨某的胁迫下所立,且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未进行相应的录音录像,公证遗嘱上并没有立遗嘱人张某的签字,公证程序不合法,该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且遗嘱中所指向的房屋已经过拆除重建,新房产的面积等已发生较大的变化,现有房产已不是遗嘱中的房产。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经过重建后的房屋是否仍未公证遗嘱中的房屋,能否继续按照遗嘱继承?

  2、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虽主张公证遗嘱无效,但未能加以证明,故房产的继承应以其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但公证遗嘱涉及的房产已经拆除,新建房屋尚未取得合法产权登记,故原告杨某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3、一审判决后,杨某提起了上诉。

  三、二审争议焦点及判决:

  1、上诉人杨某认为该房屋仅为修缮,并非完全的拆除重建,且修缮后的房屋所有权仍属张某,之所以未进行产权登记,就是因为双方对房屋继承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房管部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两被上诉人观点基本同一审一致,即公证遗嘱系无效遗嘱,且遗嘱中的房屋已不存在。

  2、二审法院判决:承租人于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将房屋拆除重建,即张某最后所立公证遗嘱涉及的房产已经拆除,该遗嘱所指向的特定标的物已不存在。光义社区5号院内坐北朝南楼房(上下六间)中楼下三间房屋不再是公证遗嘱中的房屋,新修房屋的面积等发生了变化,不宜再按照遗嘱进行处分,且公证遗嘱中所涉及的抚恤金等款项在实际处理时也未按照遗嘱执行。综合本案实际,光义社区5号院内坐北朝南楼房(上下六间)中楼下三间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光义社区5号院内坐北朝南楼房(上下六间)中楼下三间房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各继承一间(中间一间由上诉人继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此后杨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四、再审争议焦点及判决:

  1、二审法院认为该房屋系拆除重建,重建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张某去世的时间为2013年6月,故重建时间为张某与再审申请人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申请人认可该房屋为重建,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中有一间半为申请人杨某个人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所分割的财产应仅为其余一间半的张某个人财产,此时申请人应至少分到两间房屋。

  再审时双方均为提交任何新的证据,但庭审后,再审法院赴公证处了解并查阅了张某办理公证遗嘱的相关档案,确认了如下事实:(一)公证时未进行录音录像(公证处称当时没有录音录像设备);(二)张某在《公证申请表》及《谈话笔录》中均签了姓名,但在最后的公证文书上仅按了手印,而公证处并未按规定提存其相应指纹留档。故再审法院认为:一、杨某提交的公证遗嘱文书,存在明显瑕疵,并且缺失相应必备条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及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定案依据,本院决定不予采信。二、该三间房屋属张某与杨某结婚前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应全部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由继承人均等继承。本案原一审判决确认公证遗嘱有效,属认定不当,在确认公证遗嘱后,以该公证遗嘱涉及的房产已拆除,新建房屋尚未取得合法产权登记为由,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颠倒了确权与登记的关系及顺序,处理有误,二审判决予以纠正及改判是正确的。本案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实际,结果正确、处理恰当,当二审判决确认公证遗嘱的效力及以张某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设计的房产已经拆除,该遗嘱所指向的特定标的物已不存在,且公证遗嘱中所涉及的抚恤金等款项在实际处理时也未按照该遗嘱执行,从而认为不宜再按张某所立遗嘱进行处分的认定,确属有误。本院再审认为,三间老屋在张某生前与其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协商出租给他人经营,由承租人自行出资拆除重建,重建的房屋仅是房屋物理形态的变化,并不意味标的物的灭失,更不影响其本身权利义务的存续。二审以此作为改判理由确属错误,应当予以更正。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杨某提交的张某所立的公证遗嘱文书不仅存在明显瑕疵,并且缺乏相应必备要件,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及定案依据,决定不予采信;三间房屋属张某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由三继承人均等继承。二审判决事实清楚,但认定有误,决定予以更正,该判决虽认定有误,但处理恰当,结果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个人随感】

  本案为继承案件中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但由于当事人的执着与不放弃,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及再审,且每次判决结果都有明显的不同,特别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回顾整个案件,以下几点值得回味:

  1、经过公证的事项及文书,并非坚不可破。本案中的公证遗嘱,明显违反了《遗嘱公正细则》第12条第1款第(5)项及第16条的规定,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应详细记录其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谈话笔录应有立遗嘱人及公证人员、见证人的签字;遗嘱人有年老体弱、聋哑盲人等情形之一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该《细则》第18条也规定,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撮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以上几点说明公证遗嘱存在明显的瑕疵,且缺失必备条件,法院不予采信。

  但本案也提醒了我们,由于某些历史原因、客观原因形成的粗放型办证方式,一些公证员仅凭一腔热情办证,不严不细在当今确实是行不通的,一些已经存在的公证文书也会存在瑕疵,以后的办案过程中要深究。据悉,由于公证处的不严谨,导致杨某的损失,杨某也已向法院提起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

  2、新建房屋虽尚未取得合法产权登记,但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人作出处分房产的意思表示。

  3、遗嘱中涉及的房屋经过重建,并不意味着遗嘱中标的物的灭失,重建的房屋仅是房屋物理形态的变化,不影响其本身权利义务的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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